濕地保育法之濕地回饋金草案待商榷

2013年7月3日政府公布「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濕地法」,一年內施行),而其施行細則與「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正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擬訂,施行細則草案也已公告,正徵求各方意見。

我相信研訂施行細則與「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的單位一定思慮縝密規劃相關細節,也必有開會或徵詢相關學者專家意見,我一介莽夫實不應置喙,惟看過「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的草案後,我覺得有一些狀況必須釐清或注意,以免將來「徒法不能以自行」。現僅就我平常濕地旅遊實務所見與所慮表示一點愚見,也許早就有先進表達過,或主管機關也有因應之道或無須多慮,則我所言可以忽略,不要在意。

一、第二條定義「旅遊事務: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執行自然生態旅遊及環境教育等業務而收取報酬者。」接著在第四條明定從事旅遊事務者申請許可須檢附之文件,申請書要註明「申請旅遊之活動種類與名稱、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者,得採併行審查程序申請辦理」,而「旅遊規劃說明書」則要說明「(一)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旅遊路線、行程安排、預計時間。(二)旅遊舉行週期、預計參與人數。(三)執行濕地保育、復育與教育之項目。(四)對於濕地環境之衝擊與解決方式。(五)其他應說明事項,如申請進入緩衝區者,應檢附以環境教育為目的之執行方式說明。」另外,還要繳交行政規費哩。

我疑惑是,現在在濕地進行旅遊(或環境教育)的遊客來源多元,有到周邊社區旅遊被帶來濕地的,有慕名而來的、有旅行社帶來的、有民間社團帶來的、有遊覽車牛頭帶來的、有民宿老闆帶來的,各種來源如果都被當成「從事旅遊事務者」,那麼主管機關只好每天派人在所有重要濕地的所有通道入口把關,一個一個檢查有無申請核准才能在濕地旅遊或進行環境教育。

臺灣目前沒有一家旅行社、社團或濕地周邊社區組織常態經營濕地旅遊行程,大家都是打游擊的,都是隨機的,不知哪個業者可以事先就一整年或一整月的濕地旅遊行程安排好,並知道「旅遊路線、行程安排、預計時間、旅遊舉行週期、預計參與人數」而填報申請。如果主管機關回應說這只是就預先規劃的內容審查,都是「預計」的,不必太過精細或準確,那我要說這是沒事找事做,管這麼多幹嘛?如果實際執行情形與規劃書內容不同,主管機關又能怎樣?這事有何意義?

請問芳苑濕地的牛車有載客收費,牛車老農算不算「從事旅遊事務者」,七股潟湖與四草紅樹林載客的休閒漁筏業者算不算「從事旅遊事務者」,他們要不要申請許可?

如果主管機關說這辦法是規範要在濕地劃定區塊固定經營旅遊或環境教育業務的業者(也許是法人、也許是NGO、也許是在地社區組織、也許就是休閒漁筏業者),例如台糖公司申請經營鰲鼓濕地旅遊業務並收門票及活動費用,因為鰲鼓濕地本就在台糖土地上,這還有可能,但台灣有哪些濕地是如同鰲鼓濕地類封閉式的?是可以確定只有核可過的業者可以經營旅遊業務而不會有其他違規經營者?也許擬法單位是以台北關渡自然公園為設想模式,但台灣有哪幾處濕地是可以用關渡模式(台北市政府委託台北鳥會經營管理)的?

如果擬法原意是針對所有型態的業者都適用,愚意以為,只要針對欲進入「緩衝區」(這分區名稱也有問題,第二點再論)且進行環境教育之活動須事先申請核可(旅遊則不許可,但也可能業者將旅遊活動都稱為環境教育活動),其餘在「管理服務區」或濕地周邊進行活動者,實不必審查,因為我們的公務人力不應該浪費在這些繁雜瑣事的。

二、「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草案中提到「申請進入緩衝區者,應檢附以環境教育為目的之執行方式說明」,但「緩衝區」並非「濕地法」中明訂的分區名稱。濕地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功能分區為「核心保育區、生態復育區、環境教育區、管理服務區、其他分區」。而該條最後也提到「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所以有的濕地早就劃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當然有「緩衝區」,但並非所有濕地都有「緩衝區」之功能分區,因此建議將「申請進入緩衝區者」改為「申請進入環境教育區」或「申請進入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緩衝區者」,這要視擬法原意來斟酌,我無法明確建議如何改寫,只有原來寫這條文的人最清楚。

三、濕地法第廿三條規定「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當初立法思維大概囿於濕地之「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是可以圈定範圍且有固定業者的,但實務上除了生產者(生產設施如魚塭、蚵架、鰻苗網、漁船)外,除了受主管機關委託經營者外,一般旅遊業者應該很難受到規範。

同樣的,我要請問「旅遊業者」是指誰?是所有帶遊客到濕地旅遊的任何型態業者(且都要申請核可)或是在濕地劃定區塊固定經營旅遊的業者(當然要申請核可)?如果是前者,這回饋金是不可能收得到的,若收到卻進入中央政府管裡的「濕地基金」而不是回饋到地方,我想這對生態旅遊利益要回饋地方的原意也有抵觸。

所以又回到第一點,旅遊業者到底是指誰,希望能有更明確的定義。

四、再者,台灣的旅遊業務是特許行業,是只有「旅行社」才可以「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所以濕地法及本辦法提到的「從事旅遊事務者」在用詞含意上是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有所抵觸,也許也要與交通部觀光局溝通看看。

五、濕地(尤其河口、濱海濕地)地形與範圍是會變動的,在實施相關法令前,務必將公告的重要濕地範圍界定清楚,才能有所依據要求進入濕地範圍的生產、經營及旅遊業者遵守。

六、現在在已經公告的重要濕地範圍內的生產者大概都還不清楚將來必須寫計畫書、申請許可及繳交回饋金,希望擬法單位的草案公開閱覽型態多元,甚至主動到重要濕地周邊村落進行說明會,讓漁民清楚知道將來要面對的變革,否則後遺症會非常多的。

以上是個人淺見,不知邏輯與思考是否合宜,尚請大家指導。


以下依序是「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草案、「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草案與「濕地保育法」條文,請參閱。

 

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 

(草案)總說明

按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所屬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名詞定義。(第二條)

三、明定從事生產事務者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第三條)

四、明定從事旅遊事務者之檢附之文件。(第四條)

五、明定從事明智利用之經營事務者之檢附之文件。(第五條)

六、明定本辦法之申請許可不同意事項。(第六條)

七、明定許可期限。(第七條)

八、明定從事本辦法申請者,應繳納行政規費。(第八條)

九、明定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勘查費及許可書狀費。(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十、明定收費件數計算辦法。(第十二條)

十一、免收相關申請許可之行政規費之條件。(第十三條)

十二、明定退費機制。(第十四條)

十三、明定監督檢查機制。(第十五條)

十四、明定繳交之回饋金方式。(第十六條)

十五、明定回饋金用途使用及會計稽核辦法。(第十七條)

十六、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審查期限及程序。(第十八條)

十七、明定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不予審查及駁回機制。(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八、明定重要濕地範圍內因生產、防災或保育之必要程序。(第二十二條)

十九、明定確須施用化學物品者之施用標準。(第二十一三條)

二十、土地所有人或事務之執行人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他人危害濕地環境或污染之情事。(第二十四條)

二十一、明定重要濕地內廢棄物清除之費用辦法。(第二十五條)

二十二、明定重要濕地內從事生產、明智利用之經營或生態旅遊事務者應協助查驗之規定。(第二十六條)

二十三、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第二十七條)

 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 

                (草案)條文對照表  1021024日版本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1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2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3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4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5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6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7 濕地保育法重要濕地回饋金草案-8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公布,本法對於重要濕地評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濕地明智利用及開發行為於重要濕地內之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等,均定有專章予以規範。 

為利本法之施行,進一步補充細部規定,爰依據本法第四十一條擬具「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草案,共計二十四條,要點說明如下: 

一、緊急情況提報重要濕地應備文件、評定程序及完成公告暫定重要濕地期限。(草案第二條、第三條) 

二、公告暫定重要濕地後經評定未具重要濕地之作業事宜。(草案第四條) 

三、全國濕地保育綱領之內容。(草案第五條) 

四、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年期、允許明智利用項目、管理規定應包括事項與該計畫檢討應考慮因素及隨時檢討之時機。(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五、從來之現況使用定義。(草案第十條) 

六、簡易設施之類型及規模。(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七、使用面積有變更者之定義及變更規模。(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八、私有土地權利人申請增設簡易設施、變更使用面積應備文件、補正與許可規定,及申請增設與變更面積後之設施及土地管理。(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九、公有土地經營管理類別。(草案第十八條) 

十、代金與濕地影響費定義。(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一、異地補償復育成果應每季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二、本法施行前已公告之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其內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三、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等之效力起算日期。(草案第二十三條)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草案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1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2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3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4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5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6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7 濕地法施行細則草案-08

濕地保育法

中華民國1027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二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及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第 五 條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資源系統。

二、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    地系統之整體規劃;必要時,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闢建人工濕地。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為執行前項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 七 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二章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第 八 條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     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  景觀       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九 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第 十 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及廢止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二條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三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 次。

第十四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及廢止,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   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十七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九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四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或其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二十一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      ,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 (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     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第五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法減輕衝擊,始准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 書者    ,其認定基準、細目、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應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生態效益、水資源關聯性、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土地使用趨勢及其他因素,其區位選擇原則如下:

一、位於或鄰近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位於或鄰近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同一水系或海域內之濕地生態系統。

三、於其他可能補償整體濕地生態系統之位置。

第二十九條  異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土地,如涉及 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一項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第三十條  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其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章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第三十二條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  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濕地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第三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際級及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地方級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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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則留言

  1.     環境正義:邏輯邪25/66

     

    濕人不是已在【濕地:城市瘋光7】詩過:

     

    蛙只知河湖海水邊有濕地

    台北水泥叢林那來濕地了

    姓張的女揍家月經復潮嗎

    怎會鹹濕起生技 (妓)園區

    說啥不論掘地一尺或十尺

    凡開發都是強姦處女 (地)

     

    鵝都知淫水行經處即濕地

    台灣是淫島何處無濕地了

    叫晟男揍家更年期來精嗎

    意淫起台西石化 (牝)園區

    講啥不論抽沙一里或十里

    凡開發都是搶食處女 (蟳)

     

    何必再與這些男女作家狗狗豬呢

     

    屍人是在追悼呆歹灣理盲濫情的文藝流氓和廢物

    成為假環境正義之環保政客的銘手酩嘴而不自知

     

    難怪怎麽死地都不知,不信,看下則新聞:

     

    配合度不高 親民黨逼退「誤入叢林的老白兔」: 2013-03-14張曉風驚傳倦勤請辭不分區立委的消息,據知情人士透露,由於張曉風對於親民黨政策的「配合度不高」,所以早在農曆年前,親民黨中央就開始運作「逼退」,主席宋楚瑜也在上周接到張曉風的請辭同意書。高層認為,張曉風與環團接觸太深,「被環團綁架成為人質,無法配合黨的行動,讓基層向心力快要崩潰。」

     

    票到手,白兔烹?親民黨是這樣在騙環保票的嗎?

     

    豈只政客在騙環保票

    呆歹灣人也被環團耍地團團轉

    環團又被綠色政團耍地團團轉

    真是耍人者人恆耍之

    https://mypaper.pchome.com.tw/souj/post/132801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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